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0萬元,並約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及5日清償完畢,此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借據可按,且為擔保還款,被告甲○○乃提供發票人威生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5日及20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並由被告丙○○簽名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此亦有支票影本二紙可按。被告經催討均未清償,提示支票亦遭退票,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0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登報費用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及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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