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九十二年四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十月返回大陸,並約定一週後即再來臺,原告並將再次來臺之許可入境文件交予被告,詎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被告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來函略謂:因地區有別,伊恐無法到庭辯論,伊希望詢問原告為何訴請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來臺與其同住,同年十月返回大陸,並約定一週後即再來臺,原告並將再次來臺之許可入境文件交予被告,詎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等情,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入境來臺,同年十月十三日出境離臺,迄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0九三一0一一0一五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返回大陸後未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同居,且其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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