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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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建中 即一林商行?
現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建中即一林商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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