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陳○○係94年生(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陳○庭(所涉竊盜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由甲○○在旁把風、由少年陳○庭徒手行竊 謝欣芫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庭離開現場。嗣經謝欣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謝欣芫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偵調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