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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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證人 林櫟 儷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拿取本案手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手機後,竟恣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3手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邱威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中與 林櫟儷 係網友;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相約出遊。邱威中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及信義路口,以聯絡家人為由,向林櫟儷暫借用林櫟儷所有,粉紅色,型號:IPHONE13,256GB,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手機機具1支,原短暫借用後即將歸還,詎邱威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林櫟儷詢問其手機密碼,旋乘林櫟儷不注意,打開上揭手機機具,拔下手機SIM卡,而將前開手機機具據為己有,並逃離該處。嗣林櫟儷察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櫟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威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櫟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監視錄影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借用手機」客觀上非屬詐術之施用,又被告亦非乘人不知而以秘密方法竊取該手機,自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與竊盜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