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764號、第19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竟與 張萬來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倒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榮達興公司與景洋企業有限公司、龍恩實業有限公司、遠邦實業行、希專企業有限公司、泰方有限公司、喬德興業有限公司及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間並無銷貨事實,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竟推由張萬來、「不倒翁」等人在上址榮達興公司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81紙,虛開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3,470,965元,交付予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商號名稱、期間、發票編號、金額詳如附表㈠),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各該公司行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36,673,5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幫助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甲○○承上之概括犯意與張萬來、 徐嘉文 (另案起訴)及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推由徐嘉文登記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1之5號8樓之嘉因有限公司(下稱嘉因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並均明知嘉因公司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竟於同年6月間至8月間,由徐嘉文將領取之統一發票交由甲○○再轉交由「翁姓」男子虛偽開立銷項發票92紙,金額共134,935,172元,供日新有限公司、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正轅有限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琨蕾國際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前述發票有75張,金額共122,378,667元(發票受領公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㈡),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6,118,9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幫助日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不否認擔任榮達興公司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榮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不倒翁」,伊非實際負責人,不知附表㈠所示統一發票係何人所開立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榮達興公
司係由伊與張萬來、「不倒翁」等人合夥開設,設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係委由 林瑞玲 所辦理,伊於公司設立、申領發票時曾與之接洽並親自辦理手續等語(見92年偵字第22979號卷㈡第51-52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瑞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2年偵字第22979號卷㈡126-128頁、92年偵字第20764號卷第15頁、92年偵字第22831號卷第102-103頁),復有榮達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榮達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及該局中南稽徵所榮達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一紙在卷可稽。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 張萬年 、徐嘉文於偵查
中指陳歷歷,及證人即代辦公司設立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之林瑞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分見92年偵字第20764號卷第15-17頁、92年偵字第22831號卷第46-47頁、第66-68頁、第89頁、第102-103頁),互核無誤,並有台北市政府93年8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17278200號函檢附嘉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分析表以及嘉因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甲○○於事前同意合夥成立榮達興公司,並擔任董事,
參與公司設立,為公司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其與張萬來、「不倒翁」之人均明知榮達興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與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開立統一發票供為進貨憑證,逃漏營業稅;又被告與徐嘉文、張萬來、「翁姓」男子,共同以同一手法虛設嘉因公司推由徐嘉文登記為負責人,其等亦均明知嘉因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與日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開立統一發票供為銷項憑證,逃漏營業稅,經中南稽徵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證明確,有稽查報告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請領榮達興公司統一發票後,竟交由張萬來以銷貨之名義開立一百八十一張供予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徐嘉文請領嘉因公司統一發票後,竟交由「翁姓」男子開立九十二張予日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供作各該公司行號於申報營業稅列入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且統一發票係分別推由張萬來、「翁姓」男子簽發,被告均知情並經手嘉因公司統一發票轉交與「翁姓」男子,其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就榮達興公司部分所辯不知情,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榮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非張萬來而係
「不倒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張萬來及另一位姓翁的人,外號『不倒翁』,共同執行實際業務,發票也是張萬來在開的」等語(見92年偵字第22979號卷㈡第51頁),並經指認張萬來之口卡,就榮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指證明確,證人林瑞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人與你接洽公司設立?)一個張先生..。不知他的全名」等語(見92年偵字第22979號卷㈡第126頁)、證人張萬來於原審證稱:「(問當天你們見面時有沒有自我介紹?)有,我說我姓張,我沒有說我的名字。」、「(問林瑞玲在何處找被告辦執照等事情?)在西門町蜂大咖啡廳,當時我與甲○○在那邊聊天時林瑞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證人林瑞玲所指張先生者即係被告所指之張萬來,而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在庭之張萬來確係伊於偵查中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張萬來及林瑞玲確曾因公司設立之事一起商談,證人林瑞玲又證稱:「(公司文件如何交付?)是張先生自己打電話來詢問,過一、二天他就自己過來拿。」等語(見92年偵字第22979號卷㈡第127頁)及前開公司設立時都是張萬來與之洽談等證詞觀之,被告、張萬來與林瑞玲談公司設立時,確係由張萬來主導,且公司設立資料亦係交由張萬來收取,張萬來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應係卸責之詞,被告偵查中指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萬來等語,自屬有據。於原審上開所辯之詞,應係被告於偵查中指證張萬來後,經檢察官採信將張萬來列為本件共犯,為脫免張萬來罪責所為,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榮達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徐嘉文係嘉因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榮達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張萬來、「不倒翁」之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又被告亦知嘉因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嘉因公司統一發票轉交與「翁姓」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日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為銷項憑證,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張萬來及「不倒翁」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張萬來、徐嘉文及「翁姓」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9667號併案審理部分,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相同事實,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未合。又被告虛設榮達興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七億三千餘萬元,幫助逃漏稅亦高達三千六百餘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顯有過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尚有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鉅大,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㈠、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立之發票┌──────────┬────┬──────────┬──────┐│買方│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逃漏營業稅額│├──────────┼────┼──────────┼──────┤│景洋企業有限公司│20張│82,781,225元│4,139,062元│├──────────┼────┼──────────┼──────┤│龍恩實業有限公司│19張│77,609,030元│3,880,452元│├──────────┼────┼──────────┼──────┤│遠邦實業行│17張│70,294,500元│3,514,725元│├──────────┼────┼──────────┼──────┤│希專企業有限公司│84張│314,030,952元│15,701,552元│├──────────┼────┼──────────┼──────┤│泰方有限公司│18張│69,190,500元│3,459,525元│├──────────┼────┼──────────┼──────┤│喬德興業有限公司│18張│78,573,458元│3,928,673元│├──────────┼────┼──────────┼──────┤│特浦電腦有限公司│5張│40,991,300元│2,049,565元│├──────────┼────┼──────────┼──────┤│總計│181張│733,470,965元│36,673,554元│└──────────┴────┴──────────┴──────┘附表:
㈡、嘉因有限公司虛開立之發票┌──────────┬────┬──────────┬──────┐│買方│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逃漏營業稅額│├──────────┼────┼──────────┼──────┤│日新有限公司│10│16,912,240元│845,613元│├──────────┼────┼──────────┼──────┤│益冠工程有限公司│32│23,925,267元│1,196,266元│├──────────┼────┼──────────┼──────┤│仁日有限公司│3│14,786,377元│739,319元│├──────────┼────┼──────────┼──────┤│正轅有限公司│20│44,048,249元│2,202,415元│├──────────┼────┼──────────┼──────┤│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5,519,630元│275,981元│├──────────┼────┼──────────┼──────┤│琨蕾國際有限公司│7│13,326,904元│666,345元│├──────────┼────┼──────────┼──────┤│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1│3,860,000元│1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