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4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蘇長裕 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275之1、同段284之4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並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乙棟建物以供營業之用。嗣租期屆滿因蘇長裕表示不擬續租,被上訴人乃於90年1月8日與伊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有一切權益,全權委任伊代表與地主訂定新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應本於合作精神,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伊300萬元以賠償損失。茲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私下與蘇長裕另訂新租約,已違反上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必須努力為伊與地主訂立新租約,伊始須給付利益之百分之五十予上訴人,並本於雙方合作精神,約定伊不得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人處理租賃事宜,惟因上訴人並未努力處理委任事務,地主蘇長裕已訴請伊拆屋還地,伊為保權益,始於法官勸諭下與蘇長裕和解,故伊並未違約。又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兩造於90年4月13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以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若干,遽予請求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蘇長裕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乙棟建物以供營業之用,嗣租期於90年1月1日屆滿時,因蘇長裕表示不擬續租,被上訴人乃於90年1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蘇長裕交涉訂定新租約,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蘇長裕或蘇長裕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賠償損失,惟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未經由上訴人而自行與蘇長裕另訂新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另訂新租約前,於90年4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之約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於90年4月13日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抗辯:蘇長裕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於90年4月13日開庭時,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可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斯時已合意終止,且上訴人從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究以何種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承:「我們沒有另外再以口頭或書狀向他表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其與蘇長裕間拆屋還地訴訟於90年4月13日開庭時,上訴人並未出面處理,即認兩造間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斯時已合意終止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任務,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8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作為委任報酬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34頁),並非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早於90年
4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尚無足採。㈡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應本於合作精神,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以賠償損失,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5月8日未經過上訴人即私下與地主另訂新租約,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必須努力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始不得私下處理,惟上訴人並未處理委任事務,而地主蘇長裕已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為保權益,始於法官勸諭下與地主和解,被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蘇長裕新訂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04頁至106頁)。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本委任契約成立後,本於合作精神,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私下與地主或地主指派之委任人作任何租賃處理,否則應支付受任人(即上訴人)300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損失」等語,固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惟參諸第4條關於委任報酬約定事項:「⑴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委任承租條件底限作基準,任何超出底限條件外之租金減少或者地上物補償或者其他任何賠償金等等,因乙方(即上訴人)努力結果所得利益,由甲方支付乙方相當於全部利益百分之五十之酬金。...⑶甲方體認因乙方努力,致委任人受有租賃底限外之條件利益,願開立面額500萬元整不指定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作為擔保。」等語,可知上開第6條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進行委任事務,與地主洽談超出底限條件外之租金減少或者地上物補償或者其他任何賠償金時,被上訴人為逃避其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而故意私下與地主交涉另訂新租約,致上訴人無法就其努力結果獲得報償,始課以被上訴人賠償之責任,至為灼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因其向地主蘇長裕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0
年1月1日屆滿後,遲未另訂新租約,亦未將其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而遭蘇長裕於90年3月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該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時,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與蘇長裕在庭外達成和解,於90年5月8日訂定新租賃契約後,由蘇長裕撤回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拆屋還地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61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蘇長裕訂立承租條件之底限為:「(A)租賃期限五年。
(B)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600萬元整,第四年、第五年:每年630萬元整。(C)對原租約基地上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受自風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地上物於前A、B兩項條件成就下,甲方同意放棄對地主任何賠償或補償請求」,經對照被上訴人與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特別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全部地上物權之權利」,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6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與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與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承租條件底限之差異,在於新租賃契約之租期增加5年,租金前3年每年增加120萬元,第4、5年每年增加9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與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獲得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之利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上訴人本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為脫免其給付上訴人酬金之義務,故意不透過上訴人而私下與蘇長裕訂立新租賃契約,純係因遭蘇長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為保障自身權益,於未取得租金減少、地上物補償或其他任何賠償金之利益下,與蘇長裕簽訂新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確有努力進行委任事務,因蘇長裕收回系
爭土地之決心堅定,不僅曾於90年1月18日、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要求拆屋還地,又於同年2月14日致函給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表示其將於90年2月23日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請求派員疏導,並於同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揭示:「將於90年2月23日上午9時至現場施工圍籬」,更於90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倘非伊一再與蘇長裕之代表接洽,並於90年2月22日前往三峽分局協調時,再三說明未依法定程序,出租人在系爭土地上圍籬係違法行為,且出租人若欲收回承租土地,依法需補償承租人地上建物之價值,蘇長裕焉有可能停止其圍籬之動作,且嗣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租約,將系爭土地再出租10年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進行委任事務之協商,抗辯:伊接到法院通知蘇長裕起訴拆屋還地訴訟將於90年4月13日開庭時,曾通知上訴人,但他不去開庭,他說合約要重改,報酬1000萬元,代理出一次庭要10萬元,伊就不再簽了;到法院時法官說你們為何不和解,伊才知道上訴人沒有去跟他們談,那伊只好自己去談,這中間4個月他都沒有與對方的人談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⑶項所簽發
作為委任報酬擔保之面額5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院91年度北訴字第10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而據當時在三峽分局服務之警員 謝明宏 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召集開調解會,係收到律師函文後,約圍籬前一個星期左右,通知他們來協調,當時上訴人係代表被上訴人在場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院91年度北訴字第10號9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參諸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三峽分局分文清冊記載,該局係於90年2月19日收到發自90年2月14日之來函,其要旨為「蘇長裕90年2月23日收回承租土地自用請派員疏導」(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卷第125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曾代理被上訴人到三峽分局之情,尚屬非虛。
⑵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代
表與地主交涉訂定新契約,據當時代表地主蘇長裕與被上訴人協商之 江溪濱 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結證稱: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下午曾找過伊,跟伊說他不再參與這件事,要伊有什麼事直接找被上訴人談,所以伊事後什麼事情都沒有與上訴人協調,9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與上訴人協調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9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一再與蘇長裕之代表接洽云云,自難採信。又關於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另訂新租賃契約之經過,江溪濱並證稱:「開庭那天我有去,那天法官說房子拆掉很可惜,希望你們庭外和解,這樣對大家都有利,我們開完庭後被上訴人就一直希望和解,蘇長裕是我朋友,他拜託我處理,所以我每次都有參與,第二天甲○○(即被上訴人)就將和解條件談好,也將資料都帶來這樣就和解」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836號9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處理委任事務,致其面臨蘇長裕拆屋還地訴訟之壓力,始於法官勸諭下和解之情,誠屬可信。倘上訴人一直不出面處理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受限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即使面臨拆屋還地訴訟仍不能自行與蘇長裕和解,豈是事理之平。
⑶又查,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至90年1月1
日屆滿,嗣於90年5月8日另訂新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60萬元,並無關於原租約屆滿後之90年1月2日起至新租約開始前之90年6月30日間之租金如何給付之約定,江溪濱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曾到庭證稱:蘇長裕願意放棄6個月租金,是因被上訴人與蘇長裕及伊等共識被上訴人願意「拋棄」地上物,伊等就「不追究過去之租金」;租期延展部分係本來就要租給被上訴人,但必須拋棄地上物權,..,租期延展係因被上訴人稱既然沒有使用土地就再租與伊,所以才再續10年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院91年度北訴字第10號9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與蘇長裕所訂新租賃契約特別條文中明定:被上訴人必須自本租賃契約簽約日起「拋棄」全部地上物權之權利,全部歸由蘇長裕完全持有之約定相符,堪信蘇長裕減免上開6個月租金及延長其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年,乃係被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權利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蘇長裕願與被上訴人另訂10年之新租賃契約,係受其協調時給予壓力之影響所致云云,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其究於何時、地與蘇長裕或其代表協調,亦未具體說明其進行委任事務之狀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無法證明我們所作的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努力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進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本無
庸給付委任報酬,自無為逃避給付委任報酬義務,而故意私下與蘇長裕交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與地主簽訂新租賃契約,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