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51%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自94年3月24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尚積欠本金餘額85萬4344元,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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