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經警攔停後抽血檢測酒測值達三○五.八,換算酒精檢測值一.五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經異議人簽收後,異議人未提出申訴,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案繳納罰鍰時,不服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四項規定掣開裁決書,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醫學報告指出依個人體質不同,酒精成份在人體血液的濃度也會不同,尤其為新陳代謝慢的人,酒精在人體的時間會更久,更何況正常人在酒測值超過一.二毫克,已意識不清,無法行走,而聲請人當時意識清楚,有自主行為之能力,且配合警方做酒測之相關作業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異議人於事發時隨同員警至醫院抽血檢測時,其檢測結果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三○五點八等情,已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不諱(見異議狀第二頁至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意識清楚,有自主行為能力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於事發時隨同員警到耕莘醫院做抽血檢測,其血液濃度為三○五點八,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八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仍予駕車之違規事宜,此情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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