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斐如 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9日起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分別於92年5月29日、93年7月19日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利率萬分5.4計算之利息暨據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㈤查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共累計欠款共
新臺幣(下同)67萬55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6萬6785元為消費款,8758元為循環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輕鬆入貸申請書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輕鬆入貸申請書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