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日 蔡宗憲 陳情書上之「蔡宗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4月5日,向 蔡黃絨 (係甲○○之同學蔡宗憲之母)承租嘉義市○○路○○○號房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係蔡宗憲等人),租期自87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租金原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十萬元,由承租人即甲○○視營業淨利情形彈性決定。但甲○○未給付租金,而蔡宗憲未有租金收入仍需繳交地價稅,蔡宗憲乃由其妻 張秋月 出面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甲○○給付租金。甲○○竟於88年12月1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名義,發函(印比府字第88124號)予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記載受文者為嘉義市政府、稅捐處總處)請求減免稅捐,後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2月23日以嘉市稅財字第88742987號函覆稱,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嘉義市○○路○○○號之土地座落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非係印尼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所有,其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甲○○乃於89年1月10日,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一枚,偽造「蔡宗憲」名義之不實陳情書,於89年1月13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名義發文(印比府外字第81102號)予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併將「蔡宗憲」陳情書充作該函之附件,請求專案核定免稅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對稅捐之課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蔡宗憲」名義製作陳情書,提出於嘉義市稅捐處行使部分,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蔡宗憲、張秋月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且有蔡宗憲名義之陳情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
1頁)。蔡宗憲於偵訊中證稱:「(陳情書是否你所寫?)不是,經我審閱後,蔡宗憲之印文並非我所有,應該是偽刻的」、「(有無授權或同意施刻你印章、以你名義陳情?)無,我念在同學情誼,將房子便宜租他,但他未依約繳納租金,我告知他要以房租金去繳地價稅,他居然冒用我的名義向稅捐機關陳情等語(偵卷第122頁);蔡宗憲於原審調查時更證稱:「(你有否向稅捐處陳情?)沒有。(陳情書是否你寫的?印章是你的?)都不是。(如何發現你有這張陳情書?)他房租繳得斷斷續續,我們感覺很怪,他在講地價稅可以用印尼代表處申請可以減免地價稅,我強調我是用私人名義與他訂約,要求他按規定繳地價稅,他說他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我說我不承認」(原審第22頁)、「(曾經發函給嘉義市稅捐處否?)沒有,也沒有陳情過。(嘉義市稅捐處的陳情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陳情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我的,我沒有寫過」、「(授權書是否你簽字的?)是我簽的,為的要合建,簽名、章是我的。(跟稅捐機關陳情書有何關係?)完全沒有關係。(授權書的內容為何?)針對要申請合建的事,稅捐減免是非法的」等語(原審緝卷第90頁)。再觀被告提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見原審緝卷第42頁),記載蔡宗憲固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但限於申請鐵路用地、建築執照,且該授權書上之「蔡宗憲」印文亦與本件陳情書上之「蔡宗憲」印文不同。又有關被告向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稅捐處聲請並提出蔡宗憲名義陳情書之經過,業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敘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至102頁,該處函及附件),核與蔡宗憲證述情節相符。而該「蔡宗憲」陳情書係充作被告所製作之「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代表甲○○」印比府外字第81102號之附件,足認係由被告所製作,且被告製作之陳情書非係蔡宗憲本意,被告亦未得蔡宗憲授權製作該陳情書,已如前述,該陳情書自係被告偽造,且被告偽造蔡宗憲之陳情書,持以向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稅捐處行使,足以影響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稅捐處對稅捐之課徵,自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處(被告假冒蔡宗憲名義聲請減免前述土地地價稅,應係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蔡宗憲,故被告之行為應僅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生損害於蔡宗憲)。再前述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一枚,究竟甲○○係盜刻印章或以電腦技術合成,因甲○○未供述實情,本院只能認定其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一枚,未認定其盜刻印章以偽造印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宗憲之印文,憑以偽造蔡宗憲名義之陳情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無詐欺、冒充外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亦無其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印尼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及印尼北蘇拉維西省政府駐台代表處之私文書且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固無可採,惟被告辯稱,未詐欺乙○○,未偽造前述印尼代表文書,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偽造之89年元月10日蔡宗憲陳情書上之「蔡宗憲」印文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並未經印尼政府或印尼比通市之授權擔任駐臺代表,竟自80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住處門前懸掛「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銜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章戳後,自稱「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全權代表甲○○」或「印尼共和國北蘇拉維西省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名銜。又甲○○於82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施用詐術稱,其係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代表,與印尼方面關係密切,欲投資印尼市場需要資金等理由向乙○○借款,並言明借期1個月,使乙○○陷於錯誤而貸予97萬5千元得手(借款1百萬元,扣除利息2萬5千元,實際交付97萬5千元)。迨期限屆至甲○○一再推拖,迄88年7月16日雙方以本息3百萬元達成和解,但甲○○非但未依約履行,反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乙○○重利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自字第146號判決乙○○無罪後,甲○○不服提起上訴,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6月17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法字第100號)予本院(函文記載受文者為臺灣臺北高等法院)陳述意見資以行使,之後,甲○○再於89年4月2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台代表處全權代表WILLIAMSHIH」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外字第81351號)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陳明 已經繳清稅金並將撤離等情資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印尼政府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後甲○○與蔡黃絨、蔡宗憲因承租房地之事,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甲○○繼之於89年4月13日,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以及偽造「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印文而偽造該文書後,發函(印比府外字第89343號)予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陳述意見資以行使,嗣該案經提出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5877號受理時,甲○○乃於89年5月13日,以「印尼比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名義而偽造異議狀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陳述意見資以行使,因認甲○○此部分行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復按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參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19年非字第113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又刑法第158條第2項之冒充外國公務員罪,除有冒充外國公務員外,尚須行使其職權,方成立該罪,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全權代表甲○○」之名義,以及使用「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印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確有經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印尼北蘇拉維西省政府授權擔任駐臺代表,並有授權書以及印尼比通市與高雄縣締結姊妹市之資料可資佐證等語。經查: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住處門前懸掛「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銜牌,並使刻印業者製成「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章戳,而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住處照片2幀(偵卷第64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章戳印文1份(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並有以「印尼共和國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處全權代表甲○○」名義、「印尼北蘇省.比通市市政府駐臺代表處代表甲○○」印文之「印比府法字第100號」函(偵卷第31頁)、「印比府字第88124號」函(偵卷第49頁)、「印比府外字第81102號」函(偵卷第1百頁)、「印比府外字第89343號」函(偵卷第11頁)、「印比府外字第81351號」函(偵卷第3頁、第102頁),以及異議狀(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代表」之資格部分,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覆稱:「印尼共和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唯一合法代表辦事處是『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政府在臺灣從未設有『駐臺灣印尼北蘇省政府代表處』及『駐臺灣印尼比通市政府代表處』,亦未授權過甲○○為全權代表」等情,有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與中文譯本(偵卷第57頁)可據,另「依照印尼1999年第22號法令,有關地方政府設置駐外單位,中央政府並未釋放該權予方政府,惟有中央政府有權設置駐外代表處;另依據印尼1999年第37號法令有關駐外單位成立文化辦事處、友誼推廣局或其他印尼辦事處在國外之成立,需得到部長之核准函後始能成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並未接獲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直屬輔導單位印尼貿工部長或印尼外交部長之來函有關甲○○為印尼北蘇拉威西省駐臺代表或比通市政府駐臺代表」等情,亦有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緝一卷第190頁),又經向外交部禮賓司查詢結果:印尼比通市並未設有任何駐華機構,亦有外交部禮賓司89年9月27日禮三(89)字第8930002369號函(偵卷第63頁),況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文件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由駐印尼代表處向北蘇拉威西省查證結果回復無從查證,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伊是經SASMITO先生委派為前述印尼之代表,並提出SASMITO之證明文件及比通市與高雄縣結為姊妹縣之相片及雜誌之報導為證。有關查證印尼籍SASMITO是否曾任職印尼總統府一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於94年2月16日函稱:「SUMITO先生在印尼國防研究院之身分為講師,但非專任,因此無權在國防研究院名銜之信函署名,只有印尼國防研究院院長具有該職權」、「另印尼國防研究院隸屬於印尼國防部,印尼各部會均須接受印尼總統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相片及雜誌均非官方之文書,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係印尼比通市駐台代表。
四、惟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供稱,甲○○算是我的堂兄弟,他的爺爺和我爺爺是兄弟,甲○○的父親是入贅,所以他從母姓,他在82年間向我借錢,他自稱是(印尼)代表,我不知道他是否詐騙我,但我們有民事在訴訟中,是否詐欺?我保留,82年間,我知悉他與印尼關係密切,所以他向我表示要投資印尼事業,我才借錢給他,當時言明借期一個月,甲○○簽一個月期的支票給我,金額一百萬元,事後並未兌現,至85年2月6日,甲○○跟我談該筆款,並簽了3月25日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換回一百萬元的票,到期仍未兌現,隔了三年,甲○○在88年7月16日開了一張三百萬元本票,換回一百五十萬元的票,屆期仍未兌現,還告我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當時不覺得是詐騙,我們是親戚,我又租他房子,雙方來往密切,且甲○○向我借錢時,甲○○的太太也在場,甲○○的太太叫我不要借甲○○,但甲○○說要作投資生意,我二話不說就領現金借他,其中二萬五千元是利息(即實際交付九十七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查乙○○與被告係屬堂兄弟,對被告應知之非淺,且被告確與印尼方面關係密切,此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6頁,係81年2月15日高雄縣與比通市結盟為姊妹)可略知一二。而被告於82年向乙○○借錢時,被告之妻尚且叫乙○○不要借錢予被告,是乙○○自己認被告與印尼關係密切始借錢予被告,其後被告亦與乙○○商談借款之事,並另外簽發票據,換回原簽發之票據。何得謂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82年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後,告訴人並未認定係被詐騙,直至89年8月7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訴甲○○詐欺(見偵查卷第27頁),時在甲○○自訴乙○○偽造有價證券、重利案件判決乙○○無罪之後(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宣判),是否因乙○○對甲○○心生不滿,始告訴甲○○詐欺。被告向乙○○借款一百萬元(實拿九十七萬五千元),雖未償還,但既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不能認定被告為詐欺,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雖自稱係印尼比通市代表、北蘇省代表,且被告以該二代表之身分行文,但觀之被告之發函均載明被告係前述二代表,被告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被告非係印尼官方之代表,該文書之內容虛妄,揆諸前述判例之意旨,即不能認定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科被告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又被告雖有假冒為印尼之比通市及北蘇省代表,並有該二代表之身分行文予本院、嘉義市政府、嘉義市稅捐處,但被告或係提出聲請(請求減免稅金),或係具狀答辯。被告並未行使該外國(印尼)公務員之職權,即不得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58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以前述二代表身分製作之文書與前述論罪之偽造私文書(偽造蔡宗憲名義之聲請書)有連續犯之關係,又認被告假冒外國公務員及詐欺與偽造文書(即偽造該二代表名義之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