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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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關於「第51條第5款」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定其應執行之之必要,此部分為贅載,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關於「第51條第5款」之記載,亦屬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勝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某日至102年│102年9月5日中午某時│││1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876號│10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2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2日│104年1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103年2月18日│105年1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10號│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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