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3號

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笠鈴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營泰式養生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遭彰化縣政府裁罰,聲請人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5,000元,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甲○○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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