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佑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 陳宛欣 (詳後述),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甜柿3盒、海鮮翅煲、壽喜牛、豚骨拉麵及泡芙各1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李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陳宛欣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甜柿3盒、海鮮翅煲、壽喜牛、豚骨拉麵及泡芙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88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陳宛欣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宛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宛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月 26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4日
書記官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