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9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

被告 楊寬盛

訴訟代理人 楊慎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庭院租用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欠繳自民國100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2,520元,嗣於106年1月6日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合意,並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萬2,800元,惟被告尚積欠最後7期分期款共計8萬9,600元未繳納,原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文催告被告繳納積欠7期之分期款項,惟被告未如期履行,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分期款係截至105年12月止,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逾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與原告於112年6月16日簽訂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積欠期間自106年5月至111年4月,亦未包含本件請求之105年12月前之款項,原告並同意之前欠繳費用無須繳納,綜上,原告就本件積欠7期土地使用補償金8萬9,6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創彧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彧字第10105號函暨退件信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8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其性質實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與租金相類,至於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僅係認定性之和解,並無變更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另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之繳納方式為:⑴先繳1萬4,520元,餘76萬8,000元,分60期繳納。⑵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2,800元,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82號卷第21頁)。亦足認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約定按月定期給付,應屬民法第126條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不論依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及兩造上開約定給付之方式,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依上揭規定,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㈣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可知被告僅給付補償金至110年6月止,自110年7月第54期起即未再繳納後續7期之款項,而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若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是自110年9月1日起,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已達2期,原告就本件債務,即得依前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之全部金額,並自110年9月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8萬9,600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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