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8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任美芬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任美芬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0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88元【計算式:27,683+21,089+2,187+31,429(計算式如附表)=82,388】,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利息
23,683元
97年8月1日
113年3月10日
(15+153/365+70/366)
5%
23,683元×5%×(15+153/365+70/366)年
18,485元
利息
21,089元
102年2月1日
113年3月10日
(11+39/366)
5%
21,089×5%×(11+39/366)年
11,711元
利息
2,187元
101年12月1日
113年3月10日
(11+31/365+70/366)
5%
2,187×5%×(11+31/365+70/366)年
1,233元
合計:31,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