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579號
原告 石震宗
被告 洪榮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5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謝明達
通譯王文妘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014元,然其中11,6
96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扣除折舊後為7,148元,
加計工資32,318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9,466元,又被告未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
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626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