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02號
原告 陳惠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正雄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請鈞院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進行審理判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