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四B0三六八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即因送達人於應送達之異議人戶籍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花壇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效力,而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應於收到裁決書(即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一枚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