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三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民國9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為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12月3日確定,且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8年9月5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存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可查。則上開二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部分(過失傷害)雖形式上先予以執行,若將來有期徒刑7年部分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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