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致失控滑道」應更正為「致失控滑倒」。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有酒駕紀錄,卻仍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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