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1行至第2行後段補充、更正為「劉維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利用任職機車行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即僱主 吳慶川 所有之皮包,所竊取皮包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