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烈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烈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烈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王烈均因犯有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2.18『下午3時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3.01『晚間7時30分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4.08『上午8時30分許』」,附表編號
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5.15『下午3時許』」,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2.28『晚間7時許』」,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4.04『上午8時許』」,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5.16『上午7時許』」,附表編號8、9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0.09.10『晚間6時至11時30分許』」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