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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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致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翰(原名 林冠渟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
5月26日前某日之間某時,另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26日前某日之間某時,另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