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林莊寶玉 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相對人 林祺祐
孝親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柔甄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莊寶玉、林祺祐與相對人(即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0519號駁回除去租賃契約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人林莊寶玉等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債權人聲請除去債務人林莊寶玉、林祺祐與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間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成立之租賃契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債權人除去上開租賃契約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莊寶玉、林祺祐與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間於98年10月31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8年租賃契約),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鈞院執行處除去系爭98年租賃契約,惟鈞院執行處以系爭98年租賃契約成立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不符民法第866條規定,而駁回異議人除去租賃契約之聲請。惟依鈞院執行處108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內容,足以證明債務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應以104年12月10日訂立之新租約(下稱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為存續依據,且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未記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租賃標的範圍,自無租賃關係可言。債務人亦主張租金收付方式依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新舊租賃契約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同,難認系爭98年租賃契約有延續性之效力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莊寶玉、林祺祐於102年12月10日
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即債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事件卷宗可按。而債務人等與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簽立兩份租賃契約,第一份租賃契約為系爭98年租賃契約、第二份租賃契約為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有上開兩份租賃契約存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請除去之租賃契約,係「第一份租賃契約即系爭98年租賃契約」。然而,系爭98年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98年10月31日,明顯成立在系爭抵押權102年12月10日設定之前,則異議人聲請除去系爭98年租賃契約等語,與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之租賃關係必須限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
㈡至於系爭104年租賃契約部分,亦經債權人聲請除去系爭104
年租賃契約,且經本院執行處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 林泊佑林國龍 另將抵押物出租予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乃以108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關於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另以108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648棟次、649棟次、650棟次均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仍屬債務人所有,債權人聲請就上開增建棟次部分進行拍賣並無違法等情,有上開除去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之執行命令及函文附於系爭執事件卷宗足憑。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乃就上開增建棟次為其所有,暨除去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第三人即孝親護理之家之異議,另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之異議。
㈢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異
議的理由,即係認為債務人不但與承租人孝親護理之家重新簽訂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且亦以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之內容履行,應認系爭98年租賃契約,已為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因系爭104年租賃契約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乃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等語,有上開108年11月26日裁定存卷可按。上開108年11月26日裁定所持理由,與本院執行處108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內容一致。債權人雖以本院執行處
108年11月26日函文說明四之內容,主張系爭98年租賃契約效力不延續,應以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為存續依據,然而,「系爭98年租賃契約,既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債權人聲請除去系爭98年租賃契約,即與民法第86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所執上開理由,對於是否應除去系爭98年租賃契約之要件判斷,不生影響,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除去系爭98年租賃契約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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