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巖山 即洛卡手創館再審被告 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泛言審酌再審被告經常加班及疏忽打卡等一切情狀,逕認再審被告下班未打到卡部分,以加班2小時為適當,惟未說明再審被告所謂加班究係為何事加班?有無必要加班?是否用晚餐、聊天、試穿伊贈與之服飾等也列入加班?晚上加班何以無需如同中午休息扣除60分鐘?再審被告所謂留在辦公室的時間在做何事?是否做私人事務?抑或先離開辦公室再回來打卡?未打卡是否早退等原因?原第一審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第一審判決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亦與此一規定有違。原審就伊對原第一審判決之指摘未詳加說明,即以伊未舉證證明原第一審判決違背何具體經驗法則為由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如有實際加班,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發給加班費,足徵原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加班之情,然卻認伊需給付加班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斟酌,屬判決不備理由,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事由。
(三)原第一審判決雖認再審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加班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10,899元、10,330元、13,901元、9,886元,然於判決理由中僅言「詳卷附本院修正原告(即再審被告)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原審未加斟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伊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提起再審之訴。
(四)縱認伊需給付加班費,然再審被告任職期間為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不得領取年終獎金,故應將再審被告已領取之年終獎金11,000元扣除。又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僅工作19日,伊多付加班費10,451元予被上訴人,亦應予以扣除。原第一審判決未扣除前開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致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違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上述乃原審卷內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原審以再審原告係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臺北市政府第101年4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裁處書均載明101年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5712.5元,原第一審判決未敘明加倍理由,認伊需給付10,330元加班費,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予以斟酌,係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並聲明:
1、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一)至(三)、(五)之再審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卷可供查明。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始提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扣除年終獎金及101年1月多給之加班費等語,乃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基於該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徒就前審論斷之事實,指摘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難謂有據。是再審原告以前揭(四)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曾益盛
法官王筑萱法官趙雪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