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群益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治閔 被告 林銘穗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肆仟 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張治閔、林銘穗、鄭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機動計息。兩造復於
109年4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上開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止,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群益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群益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約定授信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群益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66萬4,628元、自109年9月30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84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張治閔、林銘穗、鄭玉珠應與群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群益公司、張治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
序所為之陳述:不爭執被告積欠166萬4,62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開始加計2.845%之利息,及109年10月31日起之違約金,僅因現在有困難,希望可以把還款期限拉長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銘穗、鄭玉珠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群益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09年2月21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6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