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丙○○(原名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伊參加被告丙○○邀集之自訴會,於第五會標得會款,交付被告 宋恆華 簽發,被告丁○○、乙○○背書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云云為其論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公訴意旨觀之,僅僅係會首丙○○未履行交付會員即自訴人標得會款之義務,並非被告丙○○有何冒標會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質諸自訴人亦供承:本件係出於誤會,被告丙○○已與伊達成和解,伊查證結果,被告丙○○並未冒標,且願支付伊標得之會款等語在卷,益證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未依約交付會款,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甚為明確。則被告宋恆華簽發支票交由被告丁○○、乙○○背書後,交由被告丙○○支付自訴人會款,雖經自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亦應認僅係單純民事票據債務不履行,顯難認係與被告丙○○共同施詐,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四人罪嫌均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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