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查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趁地主乙○○不備之際,藉口欲清理空地進行整地,要出售空地上之廢鐵等理由,使不知情之舊貨商甲○○(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十五時許,夥同亦不知情之 王德安蔡銘洲 等人,共同至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七之五號之空地上,欲以卡車載運竊取乙○○所有之地磅廢鐵一批,尚未得手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王德安、蔡銘洲等人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並無罪責之舊貨商甲○○及運輸工人王德安、蔡銘洲而為前開行為,是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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