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本應注意汽車停於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警示措施未足之情形下,將其所駕駛已拋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南縣將軍鄉南十九線忠興段北向處之機車道上,並離開現場尋找他人前來支援,致當時同向行駛,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同為肇事原因之 蔡宗錱 ,撞及前揭小貨車之左後側,頭胸撞傷骨折,因顏面多處骨折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停放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時,未緊靠路邊復未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肇事,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害人蔡宗錱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