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三字第駕裁五二-L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攔停舉發「紅燈已亮逕行通過(左轉世賢路)」,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並於同年八月四日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並由冠倫台北文昌社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而屬不可補正。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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