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隆慶 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相對人甲○○
陳游秀春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變換提存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其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並以桃園南門郵局第六八
五、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案變換提存現金三萬二千元。又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月四日及十一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四號卷查對屬實,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寄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表示意見,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收受前開狀函,惟迄未表示意見,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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