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588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甲○○、 鄒振遠房仲齡魏玉玲徐昌亨 等人,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新屋村一九九號路燈附近向左彎之大彎道前,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各該路段速限,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無缺陷、天候為晴、有路燈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並以超越當地六十公里速限之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高速行經該路段,致所駕駛車輛轉彎時失控,未能沿應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左前方衝出駛入對向車道,因左後車身撞及路旁之一九九號路燈後始停止,造成坐於後座左方之鄒振遠、房仲齡因激烈撞擊,而分別受有胸部鈍挫傷致氣、血胸及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經緊急送醫,鄒振遠於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房仲齡則於同日四時四十分死亡,另魏玉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未據告訴)。乙○○○則於車禍後,未遭有權官署察覺前,委請甲○○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吳清輝 前來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載甲○○、鄒振遠、房仲齡、魏玉玲及徐昌亨等人夜遊返家時發生車禍,並致鄒振遠、房仲齡死亡,為有過失,惟辯稱:當時係因有一部車,在距伊車前約二部車身之距離,逆向而來,伊為閃避該車始失控衝到對向車到之路邊云云。經查:證人即坐於肇事車輛右前座之甲○○於偵訊中證稱:對向並無來車等語(相字卷第二五頁、偵卷第五頁面),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吳清輝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亦明白證稱:事故現場僅有在最後停靠點前路邊有滑地痕,在被告原所行駛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卻未發現任何煞車痕等語(偵字第十四頁反面末行,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張,亦無煞車痕,被告所辯為閃躲前方逆向來車,始煞車不及而失控衝出之辯解,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因此,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鄒振遠、房仲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憑。復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各該路段速限且汽車行經彎道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均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無缺陷、天候為晴、有路燈等情況,並無不能注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生鄒振遠、房仲齡死亡結果,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有權官署發覺犯行前,自首犯行,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吳清輝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駕車之手段、造成二命之危害及犯罪後與房仲齡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鄒振遠家屬尚未和解,並檢察官求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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