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四五七九二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爰異議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鄉○○路○段與大湖一路口騎乘MC五–六九八號機車「闖紅燈(直行)」,而遭警查獲,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五七九二二號通知單舉發。惟查異議人當場以被誤會而斷然拒絕簽收,詎竟於近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四五七九二二號裁決書,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時,遭警查獲,自得依法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而同法第九條亦明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本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則即令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於該通知單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通知單依規定已記明其事由,應視為已收受;則受處分人自應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否則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據原舉發人報稱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鄉○○路○段與大湖一路口騎乘MC五–六九八號機車「闖紅燈(直行)」,而遭警攔停告知,並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經查核無誤,始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五七九二二號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當場以被誤會而斷然拒絕簽收,經警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依規定應視為異議人當場已收受通知單;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按。則異議人應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詎異議人竟就類此事件申訴有遭平反之情,惟異議人對本院所詢「為什麼你被開罰單,有些願意繳錢,有些不願意?」亦稱:「如果是我違規我就認罰。」查卷附異議人違規紀錄(附件十一)中,不乏有駕駛人騎乘VMN八八二號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被處罰之項目,異議人當時也認罰,繳款而結案之事實,及異議人如去繳款,移送機關亦必核對駕駛執照及身分証查核與警方舉發之身分相符始能結案,應不致發生他人代繳之情事,業據移送機關主辦人員 周景朗 証明無訛。而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姓名,經與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0三七一一號通知單上受處分人收受通知之簽名比對結果,極為相似,顯異議人確有違規而遭警攔停之事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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