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行)委外之信用卡推廣人員,為爭取業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婆婆 呂潘桂香 同意,以呂潘桂香名義,向甲○○○○行申請信用卡正卡,竟逾越呂潘桂香之授權範圍,未經呂潘桂香同意,擅自在呂潘桂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妥附卡申請人基本資料,而變造呂潘桂香之信用卡申請書,使人誤為呂潘桂香同意為自己申請附卡,並意圖為自己取得信用卡附卡之不法之利益,持該變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甲○○○○行內不知情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已得呂潘桂香同意,而准允核發信用卡附卡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潘桂香及甲○○○○行。乙○○取得附卡之後,即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至統領百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十一元,嗣因乙○○一再延欠信用卡款項,甲○○○○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經證人呂潘桂香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孝琴 、 丁建志 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呂潘桂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資料、簽帳單影本、消費明細及呂潘桂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查呂潘桂香聲請該信用卡後,隨即剪卡不用,所有該信用卡之消費均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所消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苟證人呂潘桂香當初申請該信用卡使用並同意被告申請附卡使用,何以呂潘桂香竟不使用該信用卡?是呂潘桂香所證係為被告業績,始填具申請書,但從未使用信用卡,其本身對信用卡使用己存有疑慮,更不致同意被告申請附卡使用,堪信為真實。況呂潘桂香從未使用信用卡,而均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何以不自行申請正卡使用,反需利用呂潘桂香聲請該信用卡之機會而申請附卡使用?以呂潘桂香聲請該信用卡後均未使用之情形而論,如謂呂潘桂香同意其聲請附卡使用,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查被告雖經證人呂潘桂香同意,以呂潘桂香名義,填寫信用卡正卡申請書,代為辦信用卡,但申請書內記載附卡申請人基本資料一欄乃被告自行填寫,依卷附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所載:「正卡申請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信用卡」觀之,此部分製作名義人應為正卡申請人即呂潘桂香,被告未經呂潘桂香授權或同意,即非有權製作之人,其私行填載於呂潘桂香聲請書中,應屬變造文書,其更持以行使,以取得附卡,是被告行使變造文書以詐術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附卡供其使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而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