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熙雲 ,並其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附帶提供住宿予以藏匿,則其藉一僱用行為,而達成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非法入境人犯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應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論處云云,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後,其法定刑已加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相較下,應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重,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云云,顯有誤會。又公訴人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專勤公司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論處科以罰金」云云,惟本件公訴人並未就案外人專勤公司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公訴人前開部分之記載前開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