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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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東門市場,與朋友飲用米酒,飲至翌日(即十九日)凌晨零時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欄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十六衖四號家中,飲用高粱酒,飲至翌日(即四日)凌晨一時止,休息後,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市○○○街與國強七街口,不慎與 徐偉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點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固不諱言,而被告二次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O點七五毫克,並有多話、及肇事之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零點七五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三二八、零點一五,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零點七五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且被告第一次被查獲後,不知警惕,再酒後駕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