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上訴人雅基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雅基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對造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零七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雅基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基利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柏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台灣柏朗公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七四號六樓及一六八號、一七0號、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七樓房屋暨地下室第七、八、九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台灣柏朗公司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下同),若遲延給付,則將課以每日租金百分之一之罰鍰。惟台灣柏朗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仍不給付,伊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計至同年三月止,台灣柏朗公司共積欠租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且因台灣柏朗公司遲延給付租金,伊亦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約金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又上開積欠租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由台灣柏朗公司負擔,且依第八條之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水費二千五百二十元、電費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管理費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合計為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台灣柏朗公司自行繳納。另台灣柏朗公司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伊,因而受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連同前開加值型營業稅及水電費、管理費均得請求台灣柏朗公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台灣柏朗公司給付六百五十四萬零七百零七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依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再請求上開金額中之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台灣柏朗公司則以:雅基利公司擴大系爭租賃物使用範圍,並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該租賃物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內部裝修未使用不燃材料或具一至二小時防火時效之構造、走廊寬度不足、緊急進口標誌不明及後陽台被固定物堵塞等缺失,而欠缺合法之消防設施,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非但與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不得非法使用之目的不合,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伊乃依上開法條及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在六個月前通知雅基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租約。因此雅基利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不當得利、罰款、利息,而該公司請求營業稅部分,未據其提出申報證明,亦屬無據。至伊所欠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租金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水電管理費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得自押租金一百萬元中扣除。縱認伊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點交系爭租賃物,故無違約或損害賠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雅基利公司主張其與台灣柏朗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台灣柏朗公司向雅基利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惟台灣柏朗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未再給付租金,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台灣柏朗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但查系爭租約第十條僅約定台灣柏朗公司有優先承買系爭租賃物之權利而已,並無該公司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故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台灣柏朗公司應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至系爭租賃物擴大使用範圍,則未違反原登記使用分區類組之規定,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補辦建築物併戶核備,即可取得合法使用。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內部裝修固須改用不燃材料或具防火時效之構造、走廊寬度應予改善及緊急進口應加紅色倒三角標誌等,然其他諸如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之出入口、直通樓梯、安全梯等,並無違反規定,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尚屬有間。乃台灣柏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十條之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未合,所辯未欠雅基利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租金一節,為不可採。台灣柏朗公司既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郵局存證信函足憑,並為其所不爭執,則雅基利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不合。惟依點交收據所載內容,台灣柏朗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返還系爭租賃物,因而其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受有相當於按每月租金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437,400×20÷30=291,600)。且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項前段約定台灣柏朗公司應於每月一日前將租金匯入雅基利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上開積欠租金亦應自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租賃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之電費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之水費為二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之管理費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共計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有收據可證,並為台灣柏朗公司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此項費用並應由台灣柏朗公司負擔。而雅基利公司既已請求台灣柏朗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台灣柏朗公司違約受有其他損害,則雅基利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台灣柏朗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即屬無據。另雅基利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台灣柏朗公司使用,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且雅基利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業已支付營業稅,其請求台灣柏朗公司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台灣柏朗公司應給付雅基利公司水電管理費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租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利息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不當得利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惟其中水電管理費、租金法定遲延利息、不當得利及部分租金五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與台灣柏朗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抵銷後,雅基利公司僅能請求租金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2,624,400-508,535=2,115,865)。從而雅基利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柏朗公司給付二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按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如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台灣柏朗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將課以每日百分之一違約金。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倘屬懲罰之性質,則雅基利公司除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外,是否不能再請求違約金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即待研求;若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台灣柏朗公司似無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究竟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猶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貨物,由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稅二發字第七九0七0六0八0號函釋示,似應包括公司所有不動產在內,則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雅基利公司將其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台灣柏朗公司使用、收益,能否謂無繳納積欠租金部分加值型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義務,非無疑義。若雅基利公司負有此項義務,台灣柏朗公司依約應負擔加值型營業稅,則不因雅基利公司已否繳納,而受影響。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就加值型營業稅部分為雅基利公司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至台灣柏朗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灣柏朗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末查雅基利公司請求給付加值型營業稅及違約金部分,該公司於原審始擴張聲明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雅基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柏朗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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