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原告乙○○○被告 陳眉瑀 原名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眉瑀應給付原告顏明昌、 楊顏惠雯 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應將本案件之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年籍、「
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其陳述略稱:被告基於毀損原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顏明昌、楊顏惠雯名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在其所架設且任何人均得以進入閱覽之「倪淨小坊-YAHOO!奇摩部落格中」,指摘、傳述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原告飛象公司等人名譽之言論,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誹謗犯行,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眉瑀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飛象公司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