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營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持安全距離,減速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大腦挫傷合併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詢告訴人傷勢輕重,經該院函復稱「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本院時神智昏迷,當時為病危且有生命危險」,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其刑度顯非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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