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處罰金參仟元,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前男友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忿恨,即夥同甲○○(另行通緝)及丙○○基於恐嚇他人危害自由、財產等安全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晚間9時48分許,至戊○○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一鄰寮子廍9之44號住處,推由甲○○及丙○○出面催討債務,適戊○○不在家,二人即對戊○○之母丁○○○揚言「要將妳房子炸掉」、「要讓妳兒子沒工作,把妳兒子做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乙○○因未遇戊○○,心有未甘,又於92年4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再交由甲○○及丙○○接聽,二人再向戊○○揚言:「這條錢我三天時間給你考慮,看你要怎麼還,如果處理不好,讓我漏氣,你就不用去上班」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嗣經丁○○○及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與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等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戊○○住處找戊○○談事情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以「要將妳房子炸掉」、「要讓妳兒子沒工作,把妳兒子做掉。」等語恐嚇丁○○○。亦均否認有以電話為上揭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小孩子要交學費,沒有錢,戊○○不拿錢還我,也不出面,我是要他三天內出面跟我解決,他們母子打我,我都沒有告他們,他們是惡人先告狀。」云云,被告丙○○辯稱:「電話不是我打的。」、「他們證人都是他們自己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丁○○○與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於審理中並到庭接受質問證述明確。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證人 邱菀筠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有聽到綽號「 小四 」等說:「如果我老爸不接電話,就要把我家砸掉。」等語。被告 邱秀美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淩晨與被害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傳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附卷足證。且被告 沈美 真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通話後確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於電話中確有向被害人戊○○恫嚇稱:「這條錢我三天時間給你考慮,看你要怎麼還,如果處理不好,讓我漏氣,你就不用去上班」等語,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害人戊○○所錄,其與被告丙○○之通話錄音至明。並有戊○○所呈之錄音帶一捲足憑。足認被告乙○○確因不滿被告戊○○積欠債務而邀人討債,於討債過程中而施以恫嚇,以求達成討債之目的。被害人戊○○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等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等以前開危害住宅、工作上班自由之出惡言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 楊朝文 ,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不安,達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之狀況無疑。被告乙○○、甲○○與丙○○等三人間,就上揭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沈美與被害人戊○○係朋友舊識,但因債務心生不滿而出此下策,即為上開恐嚇犯行,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畏懼、不安,惟念及其係因討債,一時氣憤,無法克制情緒所為,但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共同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