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乙○○
己○○甲○○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本為原告乙○○部分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己○○部分490,000元,原告甲○○部分730,000元,原告庚○○部分1,5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原告乙○○部分536,000元,原告己○○部分804,000元,原告甲○○部分1,364,000元,原告庚○○部分3,063,800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原告庚○○係夫妻,被告丙○○因與訴外人黃
秋萍有不正當之關係,由原告庚○○訴請離婚,經鈞院於民國92年1月間以91年度婚字第883號判決准予離婚,子女即原告乙○○、己○○、甲○○三人之監護權均歸庚○○,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除請被告辛○○出庭作證外,被告丙○○為了避免原告庚○○將來勝訴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為了規避負擔子女即原告乙○○、己○○、甲○○三人將來向其求償生活及教育費用,意圖脫產,竟然與其所僱用之會計小姐被告辛○○,明知其二人之間並沒有真正買賣之意思與行為,且辛○○家境不好、半工半讀並辦理助學貸款,根本沒有能力購買丙○○名下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二人卻於92年4月24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向各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致使各地政機關被矇騙,而分別於92年5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告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辛○○,該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乙○○、己○○、甲○○三人求償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權利,讓庚○○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已侵害庚○○之財產權,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並侵害庚○○將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丙○○抗辯稱:於判決離婚時已負債累累,並不實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二人如未偽造文書做假買賣,依通常情形,原告庚○○應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獲得法律上妻應得之部份,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扶養費部份:
①原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94年1月6日判決離
婚起到97年6月30日止(共3年半為42個月)。學費400,000元、生活費672,000元,共計1,072,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536,000元。
②原告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94年1月6日判決離
婚起到18歲(97年2月27日)止,每個月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約16,000元共38個月608,000元,大學4年預估1,000,000元,合計1,688,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804,000元。
③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4年1月6日判決離婚起
至18歲止(共9年)。每個月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約16,000元,9年為108個月共1,728,000元,大學4年預估1,000,000萬,合計2,728,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1,364,000元。
⑵庚○○請求部份:
①不當得利部份為576,000元。明細如下:
⒈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92年1月6日起與母親
同住至94年1月6日判決離婚為止,共2年每個月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約16,000元,2年為24個月共384,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192,000元。
⒉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92年1月6日起與母親
同住,至94年1月6日判決離婚,共2年每個月食衣住行育樂費約16,000元,2年為24個月共384,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192,000元。
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2年1月6日起與母親
同住,至94年1月6日判決離婚,共2年,每個月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約16,000元,2年為24個月共384,000元。父母各負擔1/2,為192,000元。
②剩餘財產部份(如附表2)被告丙○○名下財產為
13,706,800元,應付1/2給原告庚○○6,853,400元。庚○○名下財產3,755,600元,應付1/2給被告丙○○1,877,800元。相抵銷後,被告丙○○尚應給付被告庚○○4,975,600元。因原告無力繳裁判費,聲請請求一半即2,487,800元。
㈣以上各項給付義務,被告丙○○為人夫婿、父親,依民法親
屬編相關規定,本應負擔給付義務,但其與被告辛○○共同偽造文書脫產,已侵害原告求償之權利,如僅對被告丙○○一人求償,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二人應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6,000元,原告己○
○804,000元,原告甲○○1,364,000元,原告庚○○3,06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與被告丙○○均以:
㈠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且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損害之可言。」本件被告丙○○於判決離婚時已負債累累,粗估亦在16,000,000元以上,根本無夫妻剩餘財產可供原告庚○○請求,其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再者原告等主張,被告丙○○之處分財產影響彼等起訴勝訴後之求償,而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惟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有何權利均未確定,被告何來侵權行為之可言?如何填補回復其原有財產之狀態?況且原告等如慮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起訴勝訴後,因被告脫產而無法實現債權時,應循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予以保全(事實上原告已對被告丙○○之財產假處分保全中,已無損害之虞,法律上已有救濟途徑,當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
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更何況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確實真正的買賣,即由被告丙○○出賣與姊姊即訴外人戊○○,僅為避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爭議,乃信託登記與被告辛○○名義,係屬合法之避稅方法,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無任何權利之可言),因而被告二人間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指訴被告等之買賣行為(信託登記)嚴重損害其權利,
並影響登記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已觸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而言,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約定為財產登記名義,係明確真實的合法法律行為,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況且本件尚在檢察署調查中(尚非「偵」字案件),連涉嫌上開罪名都還談不上,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更有進者,被告如涉嫌觸犯上開罪名,然原告是否及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亦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原告即受有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僅空言「嚴重損害其權利」、「已觸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然卻未舉證以證明其何種權利被侵害,被侵害權利之範圍為何,被告如何觸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亦付闕如,是以其損害既不能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所辯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㈣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雙方於94年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詎被告丙○○竟與被告辛○○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為被告辛○○所有,致原告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原告乙○○、己○○、甲○○三人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辯稱被告係將該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即伊姊姊戊○○,為避免贈與稅,始信託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被告彼此間並無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且被告丙○○與原告庚○○離婚時,負債已經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且原告庚○○並未提出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自亦無權利遭侵害可言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庚○○與被告丙○○原為夫妻,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
以91年度婚字第883號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6月17日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1日駁回丙○○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附表1所示不動產,均於92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辛○○所有,此為原告所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甚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關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告辛○○並無購買該不動產之財力;另被告丙○○與伊所辯為真正買主之訴外人戊○○間資金往來狀況可疑等作為主要論據。
㈠經查,訴外人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為臺南地檢署)證稱:「(系爭11筆土地)是我買的,我委託辛○○將不動產暫登記名下,以免課徵贈與稅,代書說課稅要1,850,000元。」(92年度發查字第1939號,93年7月15日詢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二人所辯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戊○○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辛○○所有等情相符,戊○○於臺南地檢署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委託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再審諸原告所質疑者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為惡意脫產行為,對於參與該買賣者則未有爭執,被告所辯辛○○僅為登記所有權之人頭,應屬可採。
㈡其次,依被告與訴外人戊○○就該買賣契約之一致陳述,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2年4月21日簽訂,價金為11,300,000元,給付方式則為訂約時交付300,000現金作為訂金,餘款11,000,000元則於92年5月13日、14日匯款7,000,000元、現金存入4,000,000元(分1,000,000元、3,000,000元兩筆)之方式,存入被告辛○○在前萬通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現為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辛○○再於92年5月15日自帳戶提領1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丙○○在同一銀行之帳戶。經查,依被告自行提出及臺南地檢署所調閱之被告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辛○○帳戶於92年5月15日匯出之11,000,000元「買賣價金」,雖有7,000,000元係由訴外人戊○○匯入,然剩餘4,000,000元現金中,則有3,000,000元係被告丙○○於92年5月14日從自己帳戶內提出後,隨即存入被告辛○○帳戶內,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總務 施昭羽 在偵訊中證述清楚(92年度發查字第1939號,93年9月13日詢問筆錄),並有該分行93年8月17日中信託東台南字第93111530022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查詢所附資料存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訴外人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支付者至少低於約定價額3,000,000元,已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所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乃
因自86年至91年間,積欠其姐即訴外人戊○○與其兄丁○○共16,000,000元債務之故,並提出訴外人戊○○、丁○○之匯款單、存款單,以及代收票據收條、清償明細查詢單等,作為確有借款交付與清償利息之證明。惟對照前述被告丙○○帳戶之存摺影本,伊於92年5月14日存入被告辛○○帳戶用以「購買」自己不動產之3,000,000元,乃於前一日由訴外人丁○○匯入,嗣被告丙○○又於92年5月15日,將包含該3,000,000元在內之10,000,000元,匯入訴外人丁○○所指定之金復華債券基金專戶以「清償」債務,此等購地、清償債務資金來源之重疊,益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㈣末審酌被告丙○○所稱對訴外人戊○○、丁○○之債務,乃
分別於86年3月12日向丁○○借貸3,000,000元、89年10月6日向戊○○借貸2,000,000元、89年10月28日向戊○○借貸3,000,000元、及91年8月28日向丁○○借貸8,000,000元,如以訴外人丁○○、戊○○二人對被告丙○○未清償舊債,卻仍願再借新債之情形觀之,顯見該二人對丙○○並無積極催討之意願,然被告丙○○於92年2月本院家事庭判決准予原告庚○○與伊離婚後,迅即以清償債務為由而處分該不動產,時機上自有可疑。且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償還對訴外人丁○○、戊○○之債務,則依常情觀之,伊將該不動產直接作價清償戊○○即可,實無須特意周折,先由戊○○籌措資金,匯入被告辛○○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被告丙○○帳戶之必要。
㈤綜前諸點,被告所辯辛○○僅為所有權登記之人頭,並非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買主,應屬可信。惟訴外人戊○○用以「購買」該不動產之11,000,000元資金,其中3,000,000元係來自被告丙○○帳戶;且被告丙○○辯稱將出售所得之10,000,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丁○○,其中之3,000,000元卻又係丁○○事先匯交被告丙○○,伊所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變現還債之說,顯有疑義。再審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間,恰為本院家事庭判決准予原告庚○○、被告丙○○離婚之後;以及被告丙○○聲稱積欠訴外人戊○○5,000,000元債務,本得逕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卻特意留下資金往來記錄之做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為正當處分行為,則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均可認為權利受到侵害。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脫產行為而被侵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請求權,既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14條所明定,其屬上述之權利,應可認定。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可能導致原告日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給付扶養費時,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結果,然與原告享有、行使該等權利,尚屬有間;且該處分行為既經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法律上亦難認被告丙○○之財產狀態有所變動,原告預設執行無效果之前提,主張其等權利遭受侵害,自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絡,由被告丙○○與訴外人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之行為,雖可認屬不法,並有侵害原告之故意。然該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在法律上既屬無效,原告所欲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請求權,其享有及行使尚難謂受到妨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要件仍屬未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536,000元,原告己○○804,000元,原告甲○○1,364,000元,原告庚○○3,06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