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拾貳付、麻將牌壹付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發報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㈠甲○○之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八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乙○○之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賭場賭博麻將,竟與綽號「東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東麗」提供無線電發報器(俗稱小蜜蜂)二組,供乙○○裝置於其鞋內,復由乙○○以腳採發報器之方式,發報訊號予「東麗」接收,二人欲以此詐術賭博,嗣乙○○藉機欲進入賭場廁所裝置發報器時,為在旁觀看賭博之 林家盟 發覺乙○○腳部動作有異,遂趁機尾隨在後,發現乙○○正在廁所內裝置前開發報器,乙○○與「東麗」始未能施行詐賭得逞,因此發生衝突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東麗」所有交付乙○○之無線電發報器二組。
㈢乙○○之證據名稱部分: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乙○○已實施詐賭既遂,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其去賭場廁所裝上發報器,但尚未開始使用就被發覺(見警卷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二六、三三頁),而證人即參與賭博及在場觀看之林家盟、甲○○亦僅證稱:「我不能確定乙○○有贏錢或是有詐賭到多少錢」(見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在場證人 林惠貞 亦證稱:「乙○○並未向我承認有詐賭,他什麼都不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業已著手實施詐賭行為,但有否在麻將牌桌上開始施用詐術,有無因此詐得財物,均不能證明,衡情自屬詐欺未遂。
二、刑罰財量: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仍意圖營利,並擔任莊家,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贓物、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品行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惟尚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二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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