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6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
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5、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1月23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㈡94年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一支;㈢94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平交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8日、94年
2月21日、94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03公克、0.01公克、0.11公克(合計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42號、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0
6號、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5、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至翌日(15日)晚上7時許又為警查獲止及94年1月16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至94年1月23日中午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0.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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