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有夫之婦,竟不思與配偶即告訴人乙○○維持美滿婚姻,反與案外人 陳俊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性關係進而產下一子,其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寄託,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犯罪時實與告訴人分居已久,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以告訴狀陳述在卷,夫妻感情原已淡薄,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