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每一期一個月,共分二四0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六‧五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第二年起按原告當時及嗣後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本件借款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繳款明細、丙○○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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