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六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立有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與手續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共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消費款、四萬零九百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八百六十一元逾期處理費及二千三百五十元手續費,合計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更正)及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更正)及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共尚欠原告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消費款、四萬零九百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八百六十一元逾期處理費及二千三百五十元手續費,合計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以其中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計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逾期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