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其岳母 周蕭 含笑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村○○路附近某處之土地上,搭建雞舍飼養雞、鴨、鵝等家禽,為防止該處附近野狗闖入咬食其所飼養之家禽,並預見他人所飼養之家犬亦可能因而誤觸陷阱而遭吊頸死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土地四週田埂處設置鋼繩圈套陷阱,以便捕捉擅闖該處之野狗,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為甲○○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發覺其所飼養之虎斑紋家犬「嘟嘟」遭乙○○設置於該處附近之鋼繩圈套陷阱吊頸死亡,足以生損害於甲○○, 林嘉慶 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周蕭含笑 、 潘正宗 、丙○○之證述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陷阱為其設置一事,然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那隻狗是被人家毒死的,才拿到我設陷阱的地方去放,不是被我陷阱弄死的,而且我也沒有看到屍體,狗死後是告訴人自己帶回去,我沒有看到。而且我之前的陷阱不會弄死狗,我只抓過四隻活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嘉慶所有虎斑紋家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被告岳母周蕭含笑所有田地上,遭被告所設之陷阱絞死一節,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陷阱係以鋼索直接擺在地上,若有東西碰觸則直接彈起,且根據被告岳母於現場所稱陷阱係被告設立,以及鋼索緊勒該狗之情狀,告訴人犬隻確係因此陷阱致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狗頸部遭鋼索拉起死狀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指,徵而有信。
(二)然被告於其岳母周蕭含笑田地養雞,屢遭犬類侵襲咬斃,遂建置陷阱以供防衛一情,為被告供明,告訴人亦不否認,更指以自己所豢養家禽亦多遭犬隻騷擾,八年前即知被告設有陷阱,更曾親見被告雞隻為犬所食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將陷阱立於周蕭含笑所有之田地之田埂旁,且該地點與雞舍相距約三十公尺,為行經所經之路,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同前述本院審判筆錄),衡以犬隻行動敏捷且有侵襲之本能,否則告訴人不會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其亦豢犬以圖自保(同前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確有維護雞舍安全之必要,自不以野犬為限,家犬亦與焉,其所為無非出於防衛所有財產,允屬適恰。今告訴人已知前開情況,卻置所有家犬侵入被告岳母周蕭含笑所有之田地,隨時可長驅直入被告雞舍,此時自有現在不法侵害情況發生,因而觸動被告設置陷阱遭勒絞,乃屬被告防衛告訴人之行為,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而其當時所用陷阱抵禦犬隻進入攻擊咬死家禽,以鋼索絞斃犬類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所為亦難認有過當之處。
(三)承前所述,被告設置陷阱以防犬侵害飼養雞隻,告訴人之家犬竟擅闖被告土地觸動陷阱遭絞斃,要為被告正當防衛之結果,其雖該當毀損行為,卻經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