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
借款①二百二十四萬元、②三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共分二四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①百分之七.九五、②百分之八‧四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⑵詎被告乙○○就第①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第②筆借款僅繳
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催未果,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五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金額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①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②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⑶依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第二項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戶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之實。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之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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