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拘役貳拾伍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柒拾柒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由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以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附近之逢甲夜市,設攤販賣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並自同月十二日起,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在上址看顧攤位,以三雙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一百七十七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及仿冒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共一百七十七雙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販賣仿冒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